[基本案情]2015年2月2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24万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同年9月1日前还清,不支付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同年9月7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争议焦点]被告何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为借款人,作为借款合同货币的接收方,其居住地为重庆市万州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万州区人民管辖,巫溪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在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依法对事实部分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虽然未提交支付24万元借款的凭证,但是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出具借条的自愿性并未否认,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也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同志现金人民币24万……”中的“借到”二字理解即为借且收到的意思,一般均在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条,而不具备要求借款人另出收条的意识。本案借款,原告称是结算原借款加上新借款而形成,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结算的过程,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资金往来证据,能反映出原告具有一定的资金支付能力及双方对借款进行转结的可能性,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但原告起诉时,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法官说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应如何确定呢?本案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应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即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