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巫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原告曾向巫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踢原告一脚,随后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抓扯,原告持一根竹竿上前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抓住并推下门前地坝坎,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巫溪县朝阳镇卫生院、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鉴定等费用37526.85元。同年9月29日,巫溪法院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8月27日,原告以被告伤害其身体健康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巫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10月8日,巫溪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损害赔偿。2015年11月16日起诉至巫溪法院,要求赔偿上述费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一)项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巫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仅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截止2015年10月8日,巫溪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仍未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向该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姻问题相互发生抓打,相互之间均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双方对其损害后果的产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原告在离婚诉讼程序中经告知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并丧失了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笔者理解为是基于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有无过错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无需审查双方是否有过错责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起诉。